構成作品的音樂電視:詞曲作者對營業(yè)性播放行為可直接向使用人主張權利
新華社無錫1月18日電(記者 田雨)“對于音樂電視的法律屬性,應當根據(jù)著作權法關于作品的界定標準進行區(qū)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曹建明18日在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座談會上表示。
曹建明說,近幾年涉及音樂電視著作權的訴訟糾紛較多,有關方面對于其中涉及的法律問題曾經(jīng)存在分歧。最高法院明確:有獨創(chuàng)性的屬于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沒有獨創(chuàng)性的屬于錄音錄像制品。
曹建明說,音樂電視的消費特點是以使用音樂(詞曲)為主、欣賞畫面為輔,與一般電影作品不同,詞曲的地位較突出,而且制片人通常也不是一次性買斷詞曲作者的全部權利。
“因此,對于構成作品的音樂電視,除非有特別約定,詞曲作者對于營業(yè)性播放行為仍可以直接向使用人主張權利?!辈芙髡f。
曹建明指出,當前各地法院對于這類案件中損害賠償額的確定仍有一定的差異,有些屬于各地經(jīng)濟發(fā)展水平不平衡造成的,有些屬于認識問題。
他表示,損害賠償額的確定應全面考慮各種考量因素,并要考慮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制定的有關收費標準,酌定合理的賠償額。
“總的精神是賠償額的確定要適度,同一時期各地差異不宜過于懸殊?!辈芙髡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