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監(jiān)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我國現有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約13萬處。近些年來,宗教活動場所努力加強自身建設,健全組織,完善制度,理順機制,其管理逐步走上了規(guī)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的軌道,在滿足信教公民信仰需求、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開展公益慈善事業(yè)、促進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等方面,發(fā)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同時應當看到,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方面還存在一些問題,自我管理的能力和水平有待進一步提高。其中,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較為突出。部分宗教活動場所財務制度不健全,財務管理混亂,損害了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有些單位、個人侵占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引起了宗教界的不滿;有些宗教活動場所資金流向混亂,違背了《宗教事務條例》規(guī)定的宗教活動場所財產的使用宗旨。對此,宗教界人士、信教群眾和社會有關方面多年來不斷呼吁,要求加強對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的監(jiān)督管理。
宗教活動場所屬民間非營利組織,只有保持其以非營利為目的的特性,納入國家對民間非營利組織的規(guī)范管理范圍,才能更好地服務信教公民、服務社會?!蹲诮淌聞諚l例》對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管理作出了原則規(guī)定,要求宗教活動場所執(zhí)行國家的財務、會計、稅收管理制度,財務活動情況要接受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信教公民的監(jiān)督。財政部頒發(fā)的《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將宗教活動場所中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納入了規(guī)范范疇。為了更加有效地貫徹落實上述原則規(guī)定,需要進一步完善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管理制度,細化相關措施,提高宗教活動場所財務活動的透明度,增強宗教活動場所的公信力,切實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規(guī)范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對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監(jiān)督。為此,國家宗教事務局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在深入調查研究并借鑒其他行業(yè)財務監(jiān)督管理經驗的基礎上,起草了《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監(jiān)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該辦法本著貫徹落實相關法律法規(guī)制度,引導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邁向規(guī)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加強政府指導、監(jiān)督的精神,對宗教活動場所的會計制度、預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資產管理、監(jiān)督管理等主要方面作了具體規(guī)定。該辦法(征求意見稿)兩次征求了部分宗教團體的意見,也征求了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中央有關部門的意見。
為使《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監(jiān)督管理辦法》更符合當前我國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的實際,有利于促進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的規(guī)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現將該辦法(征求意見稿)在國家宗教事務局網站公布,征求宗教界和社會各界人士意見。如對征求意見稿有意見或建議,請于2009年10月15日前,將反饋意見以電子文本形式發(fā)國家宗教事務局政策法規(guī)司電子郵箱(zhengfasi@sara.gov.cn),或以信函形式郵寄至國家宗教事務局政策法規(guī)司(北京西城區(qū)后海北沿44號 郵編100009)。我局將認真對待反饋的意見或建議,進行梳理、研究和吸納。
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監(jiān)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制定的目的和依據)
為規(guī)范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行為,加強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管理和監(jiān)督,保障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和有關法律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所稱的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務條例》等規(guī)定依法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第三條 (基本原則)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財務規(guī)章制度管理本場所的財務,確保該場所資產安全有效,用于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社會公益慈善事業(yè)。
第四條(建立內部制度)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按照《宗教事務條例》、本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制定本場所的財務管理制度,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五條(內部管理體制)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財務管理小組,在本場所管理組織的領導下對本場所的財務進行管理。財務管理小組一般由本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會計、出納人員等組成。
第二章 會計制度
第六條(會計制度)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等的規(guī)定,依法設置會計賬簿,進行會計核算,并保證其真實、完整。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主要負責人對本場所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等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強令宗教活動場所會計人員偽造、變造、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他會計資料,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
第七條 (會計人員設置)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配備會計人員負責會計事務,或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代理記賬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委托經依法批準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yè)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
宗教活動場所不具備前款條件的,可委托相關宗教團體的會計人員代理會計事務;或者在登記管理機關的指導下,聯(lián)合聘請會計人員代理其會計事務。
第八條(權責分明)
宗教活動場所的會計、出納和財務管理小組負責人應該由不同的人員擔任,不得相互兼任。
宗教活動場所的會計、出納、財務管理小組負責人之間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近姻親關系以及其他特殊親近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章 預算管理
第九條(預算管理)
宗教活動場所一般應當制定本場所的年度預算,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并以適當方式通報當地信教公民。
第十條(預算內容與原則)
宗教活動場所的年度預算由收入預算和支出預算組成。預算一般應當自求收支平衡,量入為出。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一條(收入類型)
宗教活動場所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二)提供宗教服務的收入和宗教活動場所門票的收入;
(三)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的收入;
(四)從事社會公益事業(yè)和其他社會服務的收入;
(五)政府資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二條(及時入賬)
宗教活動場所的所有收入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的有關規(guī)定及時入賬,納入本場所的財務管理。
第十三條(捐獻的管理)
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應當給捐贈者出具該場所統(tǒng)一印制編號的加蓋本場所印章的收據,并及時入賬,如捐贈的是實物,應當按照《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的規(guī)定核價入賬。
宗教活動場所設有捐款箱的,該場所應當指定三人管理捐款箱。捐款箱開啟時三人應當同時在場,當場清點捐款數額,登記并由三人簽字后,交該場所財務管理人員入賬。
第十四條(場所財產集體所有)
宗教教職人員和其他任何人員不得將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物據為己有。
第十五條(政府資助的管理)
政府資助宗教活動場所的專款,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開立賬戶)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銀行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不得將宗教活動場所資金存入個人銀行結算賬戶。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七條(支出用途)
宗教活動場所的收入應當用于與本場所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社會公益慈善事業(yè)。
宗教活動場所的支出主要包括:
(一)宗教事務支出;
(二)基本建設支出;
(三)宗教教職人員生活支出及其他工作人員報酬支出;
(四)日常性開支;
(五)從事公益慈善事業(yè)和其他社會服務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十八條(支出)
宗教活動場所的支出須經財務小組負責人簽字同意,報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審批,重大支出須經本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同意。
第十九條(出借)
宗教活動場所款項的出借須經本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同意。借方須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憑證,出借數額較大的,借方應提供擔保或者抵押。
第二十條(借入)
宗教活動場所借入款項,應當考慮自身償還能力,經本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同意,保證按期償還。
第六章 資產管理
第二十一條(資產內容)
宗教活動場所的資產包括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長期投資等。
第二十二條(流動資產)
宗教活動場所的流動資產是指預期可在1年內(含1年)變現或者耗用的資產,主要包括現金、銀行存款、應收款項、預付賬款、短期投資、存貨和待攤費用等。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對流動資產的管理,建立健全現金、銀行存款、應收款項和存貨等流動資產的內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固定資產)
宗教活動場所的固定資產是指一般設備單位價值在500元以上、專用設備單位價值在8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并在使用過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質形態(tài)的資產,主要包括房屋和建筑物、專用設備、一般設備、文物和陳列品、圖書以及其他固定資產。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對固定資產登記造冊,設置固定資產明細帳或固定資產卡片,進行明細核算,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固定資產清查盤點,年度終了前應當進行一次全面清查盤點。對固定資產的盤盈、盤虧,應當及時查明原因,寫出書面報告,并經本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同意后在期末結賬前處理完畢。
宗教活動場所固定資產的出租、轉讓和報廢應當經本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決定。
第二十四條(無形資產)
宗教活動場所的無形資產是指宗教活動場所擁有的不具有實物形態(tài)而能為其提供某種權利的資產,包括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以及其他財產權利。
宗教活動場所轉讓無形資產,應當經本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決定,取得的收入計入本場所收入。
第二十五條(資產盤點)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終了對資產進行清查盤點,做到賬實相符。
第二十六條(建筑物處分)
宗教活動場所使用的土地和擁有的房屋應當進行土地使用權屬登記和房屋產權登記。用于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筑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二十七條(文物保護)
宗教活動場所占有、使用的文物要依照有關規(guī)定,妥善保護,不得損毀。
第七章 監(jiān)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財務報告與審查)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定期向其登記管理機關提供財務報告,包括收支情況、接受和使用捐贈情況、資產負債情況以及《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規(guī)定應當提交的有關附表。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宗教活動場所提交的財務報告進行審查,發(fā)現問題,及時督促指導宗教活動場所進行整改。
第二十九條(信教公民監(jiān)督)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定期以適當方式公布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接受有關宗教團體和信教公民的監(jiān)督。有關宗教團體和信教公民提出的合理的意見和建議,該場所管理組織應當采納。
第三十條(會計人員監(jiān)督)
宗教活動場所的財會人員有權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及其他有關規(guī)定行使財務監(jiān)督權,對財政違法行為,有權提出意見并向本場所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反映。
第三十一條(負責人離任審計)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和財務管理小組負責人離任時,登記管理機關應當組織對其進行財務審計。
宗教活動場所更換財會人員時,應當由本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決定,并監(jiān)督其辦理交接手續(xù)。
第三十二條(清算)
宗教活動場所注銷或者終止時,應當進行清算。
宗教活動場所清算時,應當在其登記管理機關、有關宗教團體和有關部門的監(jiān)督指導下,對本場所的財產、債權、債務等進行全面清理,編制財產目錄和債權、債務清單,提出財產作價依據和債權、債務處理辦法,并妥善處理各項遺留問題。
清算后的剩余財產應當用于與本場所宗旨相符的事業(yè)。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對宗教活動場所會計事務未作規(guī)定的,從《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辦法有關規(guī)定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責令改正;情節(jié)較重的,責令該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jié)嚴重的,撤銷該場所的登記。
第三十五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法律規(guī)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 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