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76號
《全國人口普查條例》已經2010年5月12日國務院第1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全國人口普查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實施全國人口普查,保障人口普查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tǒng)計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人口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全國人口的基本情況,為研究制定人口政策和經濟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提供依據,為社會公眾提供人口統(tǒng)計信息服務。
第三條 人口普查工作按照全國統(tǒng)一領導、部門分工協(xié)作、地方分級負責、各方共同參與的原則組織實施。
國務院統(tǒng)一領導全國人口普查工作,研究決定人口普查中的重大問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統(tǒng)一規(guī)定和要求,領導本行政區(qū)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在人口普查工作期間,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由統(tǒng)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成的人口普查機構(以下簡稱普查機構),負責人口普查的組織實施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xié)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做好本區(qū)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tǒng)計法》和本條例的規(guī)定,參與并配合人口普查工作。
第四條 人口普查對象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tǒng)計法》和本條例的規(guī)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資料。
人口普查對象提供的資料,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條 普查機構和普查機構工作人員、普查指導員、普查員(以下統(tǒng)稱普查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調查、報告、監(jiān)督的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及其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普查機構和普查人員依法搜集、整理的人口普查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普查機構和普查人員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偽造、篡改人口普查資料,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人口普查違法行為的普查人員打擊報復。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報刊、廣播、電視、互聯(lián)網和戶外廣告等媒介,開展人口普查的宣傳動員工作。
第七條 人口普查所需經費,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共同負擔,并列入相應年度的財政預算,按時撥付,確保足額到位。
人口普查經費應當統(tǒng)一管理、專款專用,從嚴控制支出。
第八條 人口普查每10年進行一次,尾數逢0的年份為普查年度,標準時點為普查年度的11月1日零時。
第九條 國家統(tǒng)計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全國人口普查方案(以下簡稱普查方案),報國務院批準。
人口普查應當按照普查方案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條 對認真執(zhí)行本條例,忠于職守、堅持原則,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普查的對象、內容和方法
第十一條 人口普查對象是指普查標準時點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自然人以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但未定居的中國公民,不包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短期停留的境外人員。
第十二條 人口普查主要調查人口和住戶的基本情況,內容包括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國籍、受教育程度、行業(yè)、職業(yè)、遷移流動、社會保障、婚姻、生育、死亡、住房情況等。
第十三條 人口普查采用全面調查的方法,以戶為單位進行登記。
第十四條 人口普查采用國家統(tǒng)計分類標準。
第三章 人口普查的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人口普查登記前,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普查方案的規(guī)定完成戶口整頓工作,并將有關資料提交本級人口普查機構。
第十六條 人口普查登記前應當劃分普查區(qū),普查區(qū)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轄區(qū)域為基礎劃分,每個普查區(qū)劃分為若干普查小區(qū)。
第十七條 每個普查小區(qū)應當至少有一名普查員,負責入戶登記等普查工作。每個普查區(qū)應當至少有一名普查指導員,負責安排、指導、督促和檢查普查員的工作,也可以直接進行入戶登記。
第十八條 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應當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身體健康,責任心強。
第十九條 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可以從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借調,也可以從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社會招聘。借調和招聘工作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
國家鼓勵符合條件的公民作為志愿者參與人口普查工作。
第二十條 借調的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的工資由原單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變,并保留其原有工作崗位。
招聘的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的勞動報酬,在人口普查經費中予以安排,由聘用單位支付。
第二十一條 普查機構應當對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進行業(yè)務培訓,并對考核合格的人員頒發(fā)全國統(tǒng)一的普查指導員證或者普查員證。
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執(zhí)行人口普查任務時,應當出示普查指導員證或者普查員證。
第二十二條 人口普查登記前,普查指導員、普查員應當繪制普查小區(qū)圖,編制普查小區(qū)戶主姓名底冊。
第二十三條 普查指導員、普查員入戶登記時,應當向人口普查對象說明人口普查的目的、法律依據以及人口普查對象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人口普查對象應當按時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資料,如實回答相關問題,不得隱瞞有關情況,不得提供虛假信息,不得拒絕或者阻礙人口普查工作。
第二十五條 人口普查對象應當在普查表上簽字或者蓋章確認,并對其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六條 普查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yè)道德,拒絕、抵制人口普查工作中的違法行為。
普查機構和普查人員不得偽造、篡改普查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虛假的普查資料。
第二十七條 人口普查實行質量控制崗位責任制,普查機構應當對人口普查實施中的每個環(huán)節(jié)實行質量控制和檢查,對人口普查數據進行審核、復查和驗收。
第二十八條 國家統(tǒng)計局統(tǒng)一組織人口普查數據的事后質量抽查工作。
第四章 人口普查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九條 地方各級普查機構應當按照普查方案的規(guī)定進行數據處理,并按時上報人口普查資料。
第三十條 人口普查匯總資料,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應當予以公布。
全國和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主要人口普查數據,由國家統(tǒng)計局以公報形式公布。
地方人民政府統(tǒng)計機構公布本行政區(qū)域主要人口普查數據,應當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統(tǒng)計機構核準。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tǒng)計機構應當做好人口普查資料的管理、開發(fā)和應用,為社會公眾提供查詢、咨詢等服務。
第三十二條 人口普查中獲得的原始普查資料,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保存、銷毀。
第三十三條 人口普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普查對象身份的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提供、泄露,不得作為對人口普查對象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不得用于人口普查以外的目的。
人口普查數據不得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進行政績考核和責任追究的依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統(tǒng)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tǒng)計機構予以通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孕行薷娜丝谄詹橘Y料、編造虛假人口普查數據的;
?。ǘ┮笥嘘P單位和個人偽造、篡改人口普查資料的;
?。ㄈ┎话凑諊矣嘘P規(guī)定保存、銷毀人口普查資料的;
(四)違法公布人口普查資料的;
(五)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人口普查違法行為的普查人員打擊報復的;
?。Ρ镜胤健⒈静块T、本單位發(fā)生的嚴重人口普查違法行為失察的。
第三十五條 普查機構在組織實施人口普查活動中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統(tǒng)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ㄒ唬┎粓?zhí)行普查方案的;
?。ǘ﹤卧?、篡改人口普查資料的;
?。ㄈ┮笕丝谄詹閷ο筇峁┎徽鎸嵉娜丝谄詹橘Y料的;
?。ㄋ模┪窗凑掌詹榉桨傅囊?guī)定報送人口普查資料的;
?。ㄎ澹┻`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造成人口普查資料毀損、滅失的;
(六)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普查對象身份的資料的。
普查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執(zhí)行人口普查任務,予以通報,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人口普查對象拒絕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資料,或者提供不真實、不完整的人口普查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tǒng)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批評教育。
人口普查對象阻礙普查機構和普查人員依法開展人口普查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tǒng)計機構應當設立舉報電話和信箱,接受社會各界對人口普查違法行為的檢舉和監(jiān)督。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現(xiàn)役軍人、人民武裝警察等人員的普查內容和方法,由國家統(tǒng)計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軍隊有關部門規(guī)定。
交通極為不便地區(qū)的人口普查登記的時間和方法,由國家統(tǒng)計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guī)定。
第三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的人口數,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qū)政府公布的資料計算。
臺灣地區(qū)的人口數,按照臺灣地區(qū)有關主管部門公布的資料計算。
第四十條 為及時掌握人口發(fā)展變化情況,在兩次人口普查之間進行全國1%人口抽樣調查。全國1%人口抽樣調查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