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 97 號
《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已經2005年7月19日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fā)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第71號令《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司法部部長 吳愛英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考試管理,嚴肅考試紀律,保證考試順利實施,根據《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的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國家司法考試應試人員、工作人員。
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據本辦法對國家司法考試應試人員、工作人員的違紀行為進行處理。
監(jiān)考人、總監(jiān)考人依據司法行政機關的委托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對違紀行為進行處理。監(jiān)考人、總監(jiān)考人對違紀行為的處理,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
第四條 處理違紀行為,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規(guī)范、適用規(guī)定準確。
第五條 應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應試人員所在考場監(jiān)考人給予口頭警告,并責令其改正。經警告仍不改正的,由監(jiān)考人報所在考點總監(jiān)考人決定給予其終止本場考試并責令離開考場的處理:
(一)違反規(guī)定隨身攜帶書籍、筆記、報紙、稿紙、電子用品、通訊工具等物品進入考場參加考試的;
(二)考試開始前答題的;
(三)考試開始30分鐘后仍未按規(guī)定填寫、填涂姓名、準考證號的;
(四)考試期間交頭接耳、左顧右盼的;
(五)在考場內吸煙、喧嘩或有其他影響考試秩序行為的;
(六)未在本人應坐位置答題的;
(七)用規(guī)定以外的筆答題的;
(八)抄寫試題或本人答案帶出考場的;
(九)有其他違紀行為的。
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的,應責令將有關物品交由監(jiān)考人統(tǒng)一保管。
第六條 應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應試人員所在考場監(jiān)考人報所在考點總監(jiān)考人決定給予其責令離開考場并取消本場考試成績的處理:
(一)使用通訊工具或電子用品的;
(二)以討論、互打手勢等方式傳遞信息的;
(三)夾帶或查看與考試有關資料的;
(四)交換試卷(答題卡)的;
(五)抄襲他人答案或同意、默許、幫助他人抄襲的;
(六)在答卷(答題卡)非署名處署名或作標記的;
(七)考試期間故意損毀試卷、答卷(答題卡)或將試卷、答卷(答題卡)帶出考場的;
(八)有其他作弊行為的。
第七條 應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考區(qū)所在地地(市)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當場發(fā)現的,由所在考點總監(jiān)考人決定給予其責令離開考場的處理,并報考區(qū)所在地地(市)司法行政機關決定作出前述處理:
(一)由他人冒名頂替或互以對方身份參加考試的;
(二)嚴重擾亂考場秩序,或故意妨礙考試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或威脅、侮辱、毆打考試工作人員的;
(三)參加考場內外串通作弊的;
(四)有其他嚴重作弊行為的。
有前款行為之一的,由?。▍^(qū)、市)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予其兩年內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處理。
有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列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八條 應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區(qū)、市)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處理;當場發(fā)現的,由所在考點總監(jiān)考人決定給予其責令離開考場的處理,并報?。▍^(qū)、市)司法行政機關決定作出前述處理:
(一)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二)有其他特別嚴重違紀作弊行為的。
第九條 對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以其他形式騙取報名參加考試的,由?。▍^(qū)、市)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已經取得法律職業(yè)資格證書的,由司法部確認無效。
第十條 評卷過程中發(fā)現的下列情形,由評卷專家組確認:
(一)應試人員在答卷卷面(答題卡)做提示標記;
(二)應試人員答卷卷面(答題卡)筆跡前后不一致;
(三)兩卷以上(含兩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點錯誤高度一致(雷同)。
確認前款規(guī)定情形的具體標準,由評卷專家組制定。評卷專家組確認應試人員有前款規(guī)定情形的,由司法部決定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
應試人員有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情形的,由司法部決定給予其兩年內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處理。
第十一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停止其繼續(xù)參加考試工作:
(一)違反規(guī)定不履行監(jiān)考職責的;
(二)違反報名、命題、印卷、試卷接送、保管、評卷等有關規(guī)定,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十二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停止其繼續(xù)參加考試工作,并作出該考試工作人員不得再從事司法考試工作的處理,同時給予行政處分或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縱容、包庇考生作弊的;
(二)考試期間擅自將試卷帶出或傳出考場的;
(三)擅自變動考試時間的;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五)在接送、保管試卷等環(huán)節(jié)丟失、損毀試卷,在監(jiān)考、評分、查分等環(huán)節(jié)丟失、嚴重損壞答卷(答題卡)的;
(六)指使或組織考試作弊的;
(七)泄露試題內容的;
(八)外傳、截留、竊取、擅自開拆未開考試卷或偷拆已密封答卷的;
(九)偷換、涂改答卷或私自變更成績的;
(十)利用考試工作便利索賄、受賄或謀取其他私利的;
(十一)有其他嚴重違紀行為的。
第十三條 考試工作人員對應試人員進行挾私報復或故意誣陷,查證屬實后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嚴肅處理,給予行政處分或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理。
第十四條 應試人員、考試工作人員因違紀行為受到本辦法規(guī)定的處理的,司法行政機關可將有關情況通報其所在單位。
第十五條 考試工作人員在考試過程中發(fā)現應試人員有本辦法所列違紀行為的,應當在依法處理的同時作出記錄,由兩名以上(含兩名)監(jiān)考人員簽字確認,并由考點總監(jiān)考人簽字。
對應試人員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應當及時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證據,同時填寫清單,在對應試人員的處理決定生效且無異議后,按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十六條 對應試人員、考試工作人員違紀行為的處理,應當按規(guī)定作出記錄或書面決定。有關證據材料,應當由作出處理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存檔備查。
第十七條 應試人員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違紀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有關法律規(guī)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2年3月13日發(fā)布的《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試行)》(司法部令第71號發(fā)布)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