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4日,商務部發(fā)布2011年第84號公告稱,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的規(guī)定,經(jīng)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同意,按照商務部2011年第20號公告發(fā)布的最終裁定,對原產(chǎn)于美國的排氣量在2.5升以上的進口小轎車和越野車(英文名稱:Saloon cars and Cross-country cars(of a cylinder capacity>2500cc)征收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實施期限2年,自2011年12月15日起到2013年12月14日止。
關于對美部分進口汽車實施反傾銷和反補貼措施的公告
商務部公告2011年第84號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的規(guī)定,2011年5月5日,商務部公布《關于原產(chǎn)于美國的部分進口汽車產(chǎn)品反傾銷反補貼調(diào)查案的最終裁定》(商務部公告2011年第20號),裁定在案件調(diào)查期內(nèi),原產(chǎn)于美國的排氣量在2.5升以上的進口小轎車和越野車(以下簡稱被調(diào)查產(chǎn)品)存在傾銷和補貼,中國國內(nèi)排氣量在2.5升以上的小轎車和越野車產(chǎn)業(yè)受到實質(zhì)損害,且傾銷、補貼與實質(zhì)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一、征收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商務部向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提出征收反傾銷反補貼稅的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jù)商務部的建議做出決定,按商務部公告2011年第20號所載明的被調(diào)查產(chǎn)品及調(diào)查范圍、終裁傾銷幅度及終裁從價補貼率征收反傾銷和反補貼稅,實施期限2年,自2011年12月15日起到2013年12月14日止。
(一)對各公司征收的反傾銷稅率如下:
1. 通用汽車有限公司8.9%
(General Motors LLC)
2. 克萊斯勒集團有限公司 8.8%
(Chrysler Group LLC)
3. 梅賽德斯-奔馳美國國際公司 2.7%
(Mercedes-Benz U.S. International, Inc.)
4. 寶馬美國斯帕坦堡工廠 2.0%
(BMW Manufacturing LLC)
5. 美國本田制造有限公司及美國本田有限公司 4.1%
(Honda of America Mfg., Inc.,American Honda Motor Co, Inc.)
6. 其他美國公司 21.5%
(All Others)
(二)對各公司征收的反補貼稅率如下:
1. 通用汽車有限公司 12.9%
(General Motors LLC)
2. 克萊斯勒集團有限公司 6.2%
(Chrysler Group LLC)
3. 梅賽德斯-奔馳美國國際公司 0%
(Mercedes-Benz U.S. International, Inc.)
4. 寶馬美國斯帕坦堡工廠 0%
(BMW Manufacturing LLC)
5. 美國本田制造有限公司及美國本田有限公司 0%
(Honda of America Mfg., Inc.,American Honda Motor Co, Inc.)
6. 福特汽車公司0%
(Ford Motor Company)
7. 其他美國公司 12.9%
(All Others)
二、征收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的方法
自2011年12月15日起,進口經(jīng)營者在進口原產(chǎn)于美國的排氣量在2.5升以上的進口小轎車和越野車時,應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繳納相應的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以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從價計征,計算公式為:反傾銷稅額=海關完稅價格×反傾銷稅稅率,反補貼稅額=海關完稅價格×反補貼稅稅率。進口環(huán)節(jié)增值稅以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加上關稅、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作為計稅價格從價計征。
三、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的追溯征收
對2011年12月15日前進口的被調(diào)查產(chǎn)品不再追溯征收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
四、復審
在征收反傾銷稅反補貼稅期間,有關利害關系方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向調(diào)查機關書面申請復審。
五、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對本征收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的決定不服的,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六、本公告自2011年12月15日起執(zhí)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公告2011年第2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