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fā)《稅務系統(tǒng)公務員獎勵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國稅發(fā)[2008]105號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現(xiàn)將《稅務系統(tǒng)公務員獎勵實施細則(試行)》印發(fā)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zhí)行。
附件:1.公務員獎勵審批表(略)
2.公務員集體獎勵審批表(略)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稅務系統(tǒng)公務員獎勵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稅務系統(tǒng)公務員激勵機制,獎勵在國家稅收中做出貢獻的稅務系統(tǒng)公務員,促進稅務系統(tǒng)人才成長和公務員隊伍建設,根據(jù)《公務員獎勵規(guī)定(試行)》,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是稅務系統(tǒng)實施獎勵工作的基本依據(jù),適用于在稅務系統(tǒng)編制內的公務員和公務員集體。
公務員集體是指按照編制序列設置的機構或者為完成專項任務組成的工作集體。
第三條 公務員獎勵堅持公開、公平和公正的原則,堅持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鼓勵為主的原則,及時獎勵與定期獎勵相結合,按照規(guī)定的條件、種類、權限和程序進行。
第四條 國家稅務總局人事司負責國家稅務局系統(tǒng)公務員獎勵的綜合管理工作。省國家稅務局及以下各級人事部門負責本系統(tǒng)內公務員獎勵的綜合管理工作。上級人事部門指導下級人事部門的公務員獎勵工作。
第二章 獎勵的條件和種類
第五條 稅務系統(tǒng)公務員、公務員集體,有下列表現(xiàn)之一的,給予獎勵:
(一)忠于職守,積極工作,為稅收事業(yè)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遵守紀律,廉潔奉公,作風正派,辦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稅收工作中勇于探索,積極創(chuàng)新,有創(chuàng)造發(fā)明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取得良好效益和贏得社會廣泛贊揚的;
(四)為增進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wěn)定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愛護公共財產,節(jié)約國家資財有突出貢獻的;
(六)防止或消除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免受或者減少損失的;
(七)在搶險、救災等特定環(huán)境中奮不顧身,做出貢獻的;
(八)同違法違紀行為作斗爭有功績的;
(九)在對外交往中為國家和稅務系統(tǒng)爭得榮譽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績的。
第六條 對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的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記二等功、記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一)對表現(xiàn)突出的,給予嘉獎;
(二)對做出較大貢獻的,記三等功;
(三)對做出重大貢獻的,記二等功;
(四)對做出杰出貢獻的,記一等功;
(五)對功績卓著的,授予"人民滿意的公務員"、"人民滿意的公務員集體"或者"模范公務員"、"模范公務員集體"等榮譽稱號。
第三章 獎勵的權限和程序
第七條 國家稅務總局機關公務員、公務員集體嘉獎、記功的,經人事司審核后,由國家稅務總局審批。
第八條 稅務系統(tǒng)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的獎勵,經市(地、州、盟)以上稅務機關人事部門審核后,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一)科級及以下公務員、公務員集體嘉獎、記三等功,由市(地、州、盟)及以上稅務機關審批;記二等功,由計劃單列市、副省級城市及以上稅務機關審批;記一等功,由國家稅務總局審批。
(二)處級公務員嘉獎、記三等功,由計劃單列市、副省級城市及以上稅務機關審批;記二等功,由省稅務機關審批;記一等功,由國家稅務總局審批;計劃單列市、副省級城市稅務局班子副職、副巡視員的嘉獎、記三等功、記二等功,由省稅務機關審批;記一等功,由國家稅務總局審批。
處級公務員集體嘉獎,由計劃單列市、副省級城市及以上稅務機關審批;記三等功、二等功,由省稅務機關審批;記一等功,由國家稅務總局審批。
(三)司局級公務員、公務員集體嘉獎、記功,由國家稅務總局審批。
第九條 公務員、公務員集體授予榮譽稱號,由省稅務機關提出推薦意見,國家稅務總局審核,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或獎勵工作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 地方黨委、政府或公務員獎勵主管部門對國家稅務局系統(tǒng)公務員、公務員集體實施獎勵,在征得公務員所在單位和任免機關或上級機關同意后,按規(guī)定程序實施。
第十一條 給予稅務系統(tǒng)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獎勵,一般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由所在機關(部門)經征求群眾意見和領導班子集體研究后,提出獎勵建議;
(二)所在機關(部門)填寫《公務員獎勵審批表》或《公務員集體獎勵審批表》(一式二份),撰寫事跡材料,按照規(guī)定的獎勵審批權限和程序逐級上報;
(三)審核機關(部門)審核后,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征求紀檢監(jiān)察部門和有關部門意見;
(四)對經審核符合獎勵條件的,在一定范圍內公示7個工作日。如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原因不宜公示的,經審批機關同意可不予公示。
(五)公示無異議的,審核機關(部門)上報審批;
(六)審批機關批準,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對年度考核被確定為優(yōu)秀等次公務員的嘉獎、三等功獎勵,由各級人事部門按有關規(guī)定和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 對在處理突發(fā)事件或者承擔專項重要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公務員、公務員集體,應當及時給予獎勵。 一般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立項。由處理突發(fā)事件或者負責開展專項重要工作的國家稅務總局機關主管司(局)或省級稅務機關提出獎勵實施方案,經人事司商有關部門后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核。
(二)審批。按照公務員獎勵審批權限,分別由國家稅務總局和省及以下稅務機關實施。
(三)表彰。國家稅務總局和省及以下稅務機關對受到專項獎勵的公務員或公務員集體給予通報表彰。
第十四條 《公務員獎勵審批表》存入公務員本人檔案;《公務員集體獎勵審批表》存入獲獎集體所在機關文書檔案。
第四章 獎勵的實施
第十五條 對在本職工作中表現(xiàn)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應當給予獎勵。
給予嘉獎和記三等功,一般結合年度考核進行,年度考核被確定為優(yōu)秀等次的,予以嘉獎,連續(xù)三年被確定為優(yōu)秀等次的,記三等功。
給予記二等功、記一等功和授予"人民滿意的公務員"、"人民滿意的公務員集體"榮譽稱號,一般每五年評選一次。
對符合獎勵條件的已故人員,可以追授獎勵。
第十六條 對獲得獎勵的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由審批機關頒布獎勵決定,頒發(fā)獎勵證書。獲得記三等功以上獎勵的,同時對公務員頒發(fā)獎章,對公務員集體頒發(fā)獎牌。
國家稅務總局機關和國家稅務局系統(tǒng)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的獎勵證書、獎章和獎牌,按照規(guī)定的式樣、規(guī)格、質地,由國家稅務總局統(tǒng)一制作或監(jiān)制,統(tǒng)一頒發(fā)。
第十七條 對獲得獎勵的公務員,由審批機關按照規(guī)定標準給予一次性獎金。其中對獲得榮譽稱號的公務員,按照有關規(guī)定享受省部級以上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待遇。
國家稅務局系統(tǒng)公務員獎勵的獎金標準,依照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標準執(zhí)行,具體為:
(一)嘉獎:800元;
(二)記三等功:1500元;
(三)記二等功:3000元;
(四)記一等功:6000元;
(五)授予榮譽稱號:10000元。
對受獎勵的公務員集體酌情給予一次性獎金,作為工作經費由集體使用,原則上不得向公務員個人發(fā)放。
獎金標準根據(jù)國家經濟社會發(fā)展水平,由有關部門及時調整。
公務員獎勵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各部門預算,予以保障。
第十八條 給予公務員、公務員集體獎勵,對于因同一事由已獲得上級機關獎勵的,下級機關不再重復獎勵。
第十九條 對獲得獎勵的公務員、公務員集體,可以采取適當形式予以表彰。表彰形式應當莊重、節(jié)儉。
第五章 獎勵的監(jiān)督
第二十條 各級稅務機關不得自行設立公務員獎勵規(guī)定之外的其他種類的公務員獎勵,不得違反規(guī)定標準發(fā)放獎金,不得重復發(fā)放獎金。
第二十一條 公務員、公務員集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獎勵:
(一)申報獎勵時隱瞞嚴重錯誤或者弄虛作假,騙取獎勵的;
(二)嚴重違反規(guī)定獎勵程序的;
(三)獲得榮譽稱號后,公務員受到開除處分、勞動教養(yǎng)、刑事處罰的,公務員集體嚴重違法違紀、影響惡劣的;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撤銷獎勵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撤銷獎勵,由原申報機關按程序報審批機關批準,并予以公布。如涉及國家秘密或其他原因不宜公布的,經審批機關同意可不予公布。
必要時,審批機關可以直接撤銷獎勵。
第二十三條 公務員獲得的獎勵被撤銷后,審批機關應當收回并公開注銷其獎勵證書、獎章,停止其享受的有關待遇。撤銷獎勵的決定存入公務員本人檔案。
公務員集體獲得的獎勵撤銷后,審批機關應當收回并公開注銷其獎勵證書和獎牌。
第二十四條 稅務機關人事部門和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受理對公務員獎勵工作的舉報,并按照有關規(guī)定處理。
對在公務員獎勵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虛作假、不按規(guī)定條件和程序進行獎勵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人員,以及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和集體的獎勵,參照本實施細則執(zhí)行。
第二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家稅務總局(人事司)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人事司《關于轉發(fā)〈國家公務員獎勵暫行規(guī)定〉的通知》(國稅人函[1995]109號)和《國家稅務總局機關國家公務員獎勵暫行辦法》(國稅人函[1996]24號)同時廢止。